為數不少的公寓大廈社區,會透過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求社區內不能違規停車、不能養寵物、不能亂丟垃圾、堆置雜物…,否則就要課以罰款,此種社區決議或規約,具法律效力嗎?
目前法院看法兩極,摘錄以下判決供參:
★有效,得以多數決為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社區對違規停車者處以罰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協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決議,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反對者,仍受拘束。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及上開收支管理辦法關於違規案件處罰之規定,既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又區分所有權人係先提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就違規停放車輛之住戶,得連續按日處罰500元,此提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並列為系爭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自非僅係建議管理委員會修改規約之性質,管委會自得援此作為處罰之依據。
況上開辦法及決議係針對違規使用停車位者採取該等相應之處置,以連續罰款方式令違規者知所警惕,以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尚屬合理,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戶公益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該上開決議內容及辦法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管委會因而請求其等給付違約金,法院認並未過高而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24號小額民事判決 〈社區對違規停車者處以罰款〉
被告違反社區規約已臻明確,管委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
被告既填具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並同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其就上開規約所約定罰款3,000元自不可再行異議,且本院亦認無過高之情事。從而,管委會依據兩造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