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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數不少的公寓大廈社區,會透過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求社區內不能違規停車、不能養寵物、不能亂丟垃圾、堆置雜物,否則就要課以罰款,此種社區決議或規約,具法律效力嗎?

目前法院看法兩極,摘錄以下判決供參:

★有效,得以多數決為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社區對違規停車者處以罰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協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決議,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反對者,仍受拘束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及上開收支管理辦法關於違規案件處罰之規定,既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又區分所有權人係先提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就違規停放車輛之住戶,得連續按日處罰500元,此提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並列為系爭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自非僅係建議管理委員會修改規約之性質,管委會自得援此作為處罰之依據。
況上開辦法及決議係針對違規使用停車位者採取該等相應之處置,以連續罰款方式令違規者知所警惕,以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尚屬合理,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戶公益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該上開決議內容及辦法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管委會因而請求其等給付違約金,法院認並未過高而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24號小額民事判決 〈社區對違規停車者處以罰款〉

被告違反社區規約已臻明確,管委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
被告既填具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並同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其就上開規約所約定罰款3,000元自不可再行異議,且本院亦認無過高之情事。從而,管委會依據兩造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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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間,包含曾雅琦在內的27名台灣青年,因赴中國廈門擔任社區主任助理一職,遭內政部認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各開罰10萬元。27名台灣青年不服,共同委由本所田俊賢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田律師承接此不可能的任務,積極為當事人爭取權益,昨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定內政部敗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司法院更發布新聞稿,以公告周知。

臺北高等行政法108年度訴字第1948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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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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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陳先生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股東,雖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惟被告公司之前任楊姓監察人竟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以監察人身份擅自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又該次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並非以股權數為基礎,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屬違法。

原告遂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由本所田俊賢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積極為原告爭取權益,於二審判決獲得翻轉,最終勝訴定讞。108166.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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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姐向昇陽建設公司購屋,於裝潢完成後,李小姐委請昇陽建設公司人員開啟廚房3M濾水器的自來水進水開關,詎隔兩日李小姐再至新房查看時,客廳、廚房及臥室等處竟然浸水,導致傢俱、地板等毀損,修復費用達100多萬元,遂向昇陽建設公司、昇陽之冠大廈管委會訴請民事賠償。

一審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判定李小姐全部敗訴,李小姐不服,改委託本所田律師提起上訴,田律師積極為當事人李小姐爭取權益,終致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獲得翻轉,勝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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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您販售產品時,請務必先確認其屬性,若產品屬於「藥品或醫療器材」者,則須具備藥商資格,並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產品則須取得藥品或醫療器材許可證;若產品不屬於藥品或醫療器材者,則不可宣稱具備醫療效能,否則,以上情形均會觸犯藥事法相關規定。

諸如隱形眼鏡、牙套、塑形襪、醫用口罩、助聽器、酒精棉片、彈性繃帶…等,都屬於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依照醫療器材對人體造成影響之風險程度,將醫療器材分為第一到第三等級來管理,不論是本國製造或是外國輸入進口的醫療器材,都必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並依照規定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批號及許可證字號,如衛部(署)醫器輸字第○○○號或衛部(署)醫器製字第○○○號…等。若民眾對於日常用品是否屬於醫療器材有疑問時,可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亦可參考食藥署網頁:醫療器材屬性管理查詢申請 付費申請查詢。

衛福部食藥署並針對醫療器材之藥物廣告審查標準,發布了《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以此作為醫療器材廣告審查標準之參考,當中更羅列《隱形眼鏡廣告審查原則》、《醫用口罩廣告審查原則》,以供遵循。

一般商品不得宣稱具「醫療效能」,依據法院判決及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所謂「醫療效能」,係指「醫治療養之功能」,亦即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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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內政部109.3.4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原本一年一度應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應疫情,社區可以暫時不召開,但等到疫情趨緩後,社區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年(109年)1231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以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再者,若有社區因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續的情形時,則可依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以本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

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03.25宣布,自即日起,室內超過100人以上、室外超過500人以上的公眾集會活動建議停辦,以減低社區感染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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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姓被告與其他被告遭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並持棍棒、刀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遂遭新北地檢署起訴。

本所田俊賢律師擔任邱姓被告之刑事一、二審辯護律師,為被告積極爭取權益,最終獲判無罪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告訴人等人就邱姓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指訴,已有瑕疵及矛盾可議,而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與勘驗筆錄亦有瑕疵,無從作為告訴人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再者,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無足補強告訴人等人指述之可信度,是本案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邱姓被告有罪之程度,尚不得據為邱姓被告有罪之認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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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的監護制度,是當自己失能後,才由法院來選定監護人。然而法官難斷家務事,在家事法庭也常上演著搶當監護人或沒人要當監護人的戲碼,但最清楚誰能代表自己、符合最佳利益與人性尊嚴者,其實就是「本人」。

從而,民法於108年6月間新增了「成年人之意定監護」章節(民法第1113條之2~第1113條之10),讓尚未失能、失智之成年人,可預先以契約方式與受任人(一人或數人)約定,當自己喪失意思能力時,始啟動該機制,屆時由法官指定此受任人擔任自己的監護人,執行雙方在契約範圍內的約定事項(人身養護及財產管理),民眾可選擇由多人同時監護,還可分別約定每個人負責何種職務,例如可將財產管理與健康照護分別交給不同監護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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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區權會、管委會同意電信業者可以在大廈頂樓架設無線基地台,頂樓住戶仍可拒絕。

電信業者必須搞定區權會、管委會跟頂樓住戶後,才能合法的在公寓或大廈頂樓架設電信基地台。

【案例分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頂樓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款規定應具強行法規性質

2.管委會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不得違反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區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舉輕以明重管委會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管委會會議應不得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如管委會會議不顧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其決議應非有效

3.台灣大哥大在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設置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天線等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無線電臺基地臺」,而電信法第33條規定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所以芙蓉大廈管委會仍應取得頂層區權人之同意,始得同意台灣大哥大於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

4.綜上所述,原告(頂樓住戶)主張其為芙蓉大廈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之一,台灣大哥大於其上設置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天線,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將設置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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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炎夏日,還要在社區中庭揮汗參加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總是人聲鼎沸,吵吵鬧鬧,大家各持己見,你是否興趣缺缺?
但這事關住戶的權益,如果參加者可以領取出席費,那該有多好?

【案例分享】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

1.水晶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有約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規約第11條第2項又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它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2.又出席費應屬管理組織之事務費,參以現今社會工商發達,活動頻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為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社區公共事務推行,以發放出席費方式作為誘因,所在多有,已屬社會常情。為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水晶大廈公共事務推行,水晶大廈管委會以發放出席費200元方式作為誘因,並以管理基金來支應出席費,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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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姓被告之前係某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因為動用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涉犯業務侵占罪,遭新北地檢署起訴,由本所田俊賢律師擔任其刑事一、二審辯護律師,為被告積極爭取權益,最終獲判無罪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公司原是由被告所成立,並一人經營之家庭企業,所以公司之銀行帳戶由被告公私混用,此種因制度未周全而便宜行事之舉措,實非少見,但後來公司有其他人加入後,該帳戶即變成被告個人使用。
法院認為被告於經營公司期間,自始認為該銀行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與公司帳目無關,被告主觀上基於支配自己帳戶之意,雖此種作法並非正確、合宜,但實無法遽認其動用帳戶內款項,主觀上係基於侵占公司資金之意。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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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看到此新聞~【判決書當臉書寫 6頁有2頁歪樓在寫她

好奇之餘,開啟搜尋模式,終於找到此篇超另類的民事判決,該法官於判決理由第二大部分,以大篇幅文字暗指其與同僚間之私人恩怨,惟其引經據典、義正辭嚴的內容,卻與本案無關,著實令人大開眼界! 特節錄如下:

臺東簡易庭 107年東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壹、本案裁判:主要是簡述被告臺東扶輪社興建「老人康樂館」,越界占用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655之5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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