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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於新北市某土地,為當事人邱先生與其他二人所共有,但是其中一共有人陳先生早於日據時代(民國14年間)即死亡,其繼承人目前行蹤不明。
 

當事人委託本所田律師,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田律師不負使命,透過訴訟方法,利用戶政、地政、稅捐機關等途徑,將陳先生的上百位繼承人找齊,列為被告,並提出法院接受的「分割變價方案」,最終法院判命上百位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判定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法院認為,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所定義耕地,性質上不宜細分,倘以原物分割為2筆陳先生全體繼承人(共119人)所可分得面積僅約241.39平方公尺,尚未達0.25公頃;及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認本件若強加原物分割,恐使農地細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

2.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

3.從而,法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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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溫先生與中舞公司簽訂「加盟募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280萬元經營茶飲店,中舞公司、溫先生各出資230萬元、50萬元,出資及營利比例分別為80%20%。中舞公司刻意以「合夥契約」之形式預擬契約條款,迴避招募加盟之事實,以避免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之後,中舞公司之負責人張先生未經溫先生同意,竟將茶飲店之財產及經營權全數贈與其妹張小姐,溫先生遂向張先生終止契約,並委託本所田律師訴請中舞公司返還加盟金,終獲判中舞公司應返還41萬餘元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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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不得逾越。

■「醫療行為」:
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原則上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因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醫療輔助行為」:
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惟因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不在禁止之列。


☆實務上常見案例:
◎牙齒篇
◆「洗牙(包括清除牙結石、牙縫清洗)、拔牙、蛀牙之磨牙填補、為病患裝拆矯正鋼線、使用具腐蝕性之藥物塗抹病人牙齒用以美白、體檢之口腔檢查、根管治療、X光攝影、牙齒貼片(陶瓷貼片及樹脂貼片)」,直接影響牙齒排列及治療結果之操作行為,性質是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
◆至於「換藥、口腔塗氟、塗抹牙齦保護劑」,係屬醫療輔助行為,得由護理人員在牙醫師指示下為之。「X光攝影之清潔及準備、印模前之準備」,得由牙科助理在牙醫師指示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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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女士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兼董事,欲詳細了解被告公司的營運狀況,保護自身權益,遂委請本所田律師訴請被告公司提供各項簿冊。終獲法院判定被告公司應提供: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盈虧累積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定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具股東身分者: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具董事身分者者:得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董事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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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小姐、葉先生均為海漾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江小姐、葉先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使用,然被告全家便利商店竟拆除系爭建物分戶牆、破壞系爭建物原有管線,導致海漾社區地下室B1嚴重漏水,原告海漾社區管委會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向被告三人訴請民事賠償,最終判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23萬7,163元本息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摘錄二審判決重點如下:
經法院送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海漾社區地下室B1漏水原因,乃系爭建物原有浴廁之私管線破裂所致,並因全家便利商店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加裝H型鋼柱之施工擾動、冷凍櫃施作排水管線不良等促發漏水現象之產生甚明。
綜上,法院認定海漾社區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全家便利商店、江小姐、葉先生連帶給付23萬7,163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於海漾社區管委會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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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爾眠錠、美得眠錠,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Rohypnol)成分,俗名:FM2、約會強暴丸、十字架、615、815、強姦藥丸,是強烈的安眠藥物,也是列管的第3級毒品

使蒂諾斯安眠藥,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為國人最常用的幾種短效型安眠藥,亦屬列管的第4級毒品

上開安眠藥為管制藥品,須由醫師親自診治病人後,依其病情開立處方箋,藥局始得調劑供應,固屬合法藥物,若逾合法醫藥使用,即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販賣、轉讓。

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包含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在內。

所謂「轉讓」毒品行為,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12245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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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姓、鄧姓被告與另一楊姓被告,遭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矽原料夾藏於廢紙箱內而竊取之,認被告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遂遭桃園地檢署起訴。

本所田俊賢律師擔任呂姓、鄧姓被告之刑事一、二審辯護律師,為二名被告積極爭取權益,均終獲判無罪定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呂姓、鄧姓被告就楊姓被告之竊盜犯行毫無所悉,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姓被告於事前即與呂姓、鄧姓被告聯繫謀劃本件竊盜犯行,自難僅因呂姓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鄧姓被告為楊姓被告打開後車斗門,即逕認其等與楊姓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詞,綜核以觀,尚不足以證明呂姓、鄧姓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楊姓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共犯竊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呂姓、鄧姓被告有與楊姓被告有實施本案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其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呂姓、鄧姓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呂姓、鄧姓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115899.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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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聞,新北市永和區一名科技業徐姓前總經理,因不滿樓上鄰居製造噪音,竟自製三支「震樓神器」來個以牙還牙,讓它定時敲擊、問候鄰居,自己與家人則搬到新店區租屋。徐男卻因敲擊天花板聲響過大,惹來十一戶鄰居至新北地檢署提告。警方昨日發動搜索,查扣徐男自製的三支震樓神器,並拘提到案,依妨害自由罪嫌移送新北地檢署複訊後,檢方諭令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

參考109.12.01自由時報:震樓神器擾鄰 科技業前老總被拘提

這類事情屢見不鮮,實務上受害者除了提告刑事強制罪之外,亦提起民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訴訟,不可不慎!
 

【參考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從10655日起至1071224日期間內長期敲打住宅23樓間天花板製造噪音,持續製造機器敲擊聲,妨害影響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致告訴人三人均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遂判處被告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定: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在系爭2 樓房屋內,接續以不詳工具及震樓機器,不定次連續敲擊系爭房屋23 樓間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振動,嚴重妨害原告三人居住安寧之權利。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2 樓房屋及該公寓樓梯間使用震樓機器等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振動等侵入系爭3 樓房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8萬元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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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田律師常聽聞當事人抱怨所託律師非人,細聽之下,簡直匪夷所思、奇聞軼事不斷:

近來聽說某大律師把官網打理的美不勝收,FB粉絲頁更是專業有料,甚至還曾出書,該律師事務所大肆宣稱擁有專業的「×××債務催收分析系統」,標榜以銀行級標準查詢資產,協助當事人催收債務,收費也不比其他事務所低廉。結果,當事人只有在頭一次委託時見到律師本尊,律師收費後,就徹底失聯(難道去彈吉他?),打去事務所找該律師,永遠聽助理不耐煩的回說律師在忙。這還不打緊,甚至就連承辦該案件的法院,也找不到該律師,因為律師的狀子並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法院只能輾轉找到當事人,告知當事人其律師所遞之文件有誤,要補正…。當事人想要了解他的債務人身上是否還揹有其他民事債務另案,或牽扯刑事案件,希望律師能幫忙查詢,該名大律師竟然以「不得侵害他人個資」為由,拒絕告訴當事人利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頁,輸入關鍵字,其實就可以自行查詢相關判決資訊。

也曾聽當事人說,沒錢見不到律師,付了錢也見不到律師。只有在委託時見過律師一面,律師之後完全把當事人當空氣,未曾約過當事人討論案情,更遑論律師會將把訴狀寄一份副本給當事人瞧瞧。該律師開庭時完全沒準備,甚至還拿錯卷宗,被法官叮得滿頭包,如何能期待他為當事人贏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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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十人均為台北市信義區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和暘建設公司於原告系爭建物附近興建新建案時,未對鄰近之原告系爭建物施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設置必要之安全觀測措施及作成施工安全觀測報告,致使原告系爭建物陸續發生傾斜、位移、龜裂、漏水、受潮、壁癌、裝潢毀壞、油漆剝落、門框離縫、鐵捲門歪斜、門開關不易、樑脹裂等損壞,本所田俊賢律師受原告十人聯合委託,積極為原告爭取權益,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終獲判百多萬元賠償金定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雖曾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嗣後,於訴訟中兩造合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鄰損鑑定」,該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建物確實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有新增損害或損害擴大之情形,法院認為應屬專業可採。

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而系爭建物因被告之施工而有新增損害或損害擴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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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發自然光采、增添肌膚晶亮光澤、緊緻毛孔、幫助肌膚呼吸、改善暗沉、使肌膚由內而外恢復光澤亮麗…》,這些神奇的化妝品廣告形容詞,令人目不暇給,是否屬於誇大不實的化妝品廣告呢?

目前衛福部食藥署對於化粧品之管理,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化粧品」,一為「特定用途化粧品」。
一般化粧品,自
10616月以後,無須向食藥署申請備查或事前取得許可,惟其外包裝標示仍應依規定標示。且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以及10864日衛福部食藥署公告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規定,不得有虛偽、誇大或涉及醫療效能,否則將被裁處罰鍰。
至於特定用途化粧品,係指由食藥署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公告,具有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牙齒美白或其他用途之化粧品。此類特定用途化粧品則須向食藥署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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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知道上網拍賣家中用不到的醫療器材會觸法嗎?您知道在網路上販賣隱形眼鏡是違法的行為嗎?

常聽聞有主婦在網路上拍賣之前育兒時留下的嬰兒吸鼻器及耳溫槍,或民眾代購、網拍醫療器材,以及希望能賺些外快貼補家用。沒想到,可能還沒賺錢就先收到衛生局的調查通知。

依現行藥事法規定,僅限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且具有實體店面之藥商,並於網路販售前須先向所在地衛生局提出登記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於網路上公開販售醫療器材。因此,一般民眾如透過網路通路,隨意販賣家中無需使用之醫療器材,已涉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92條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何謂醫療器材?(詳見藥事法第13條規定)日常生活常見的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類如下:

低風險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OK繃、紗布、棉花棒、一般醫療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除外)、護具、束/托腹帶、機械式助行器、機械式輪椅、矯正鏡片、有度數運動防護眼鏡、吸鼻器、餵藥器、退熱貼片、痠痛貼布、防止腿部血液蓄積以外用途(例如:舒緩腿部疲勞痠痛感、維持長時間穿戴舒適感)之醫用輔助襪、濕熱電毯、痘痘貼布 …

中風險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外科口罩、衛生棉塞、保險套、軟式隱形眼鏡、血糖機、血壓計、電子體溫計、酒精棉片、優碘棉片、沖洗用之生理食鹽水、彈性繃帶、液體性繃帶、體脂計、月經量杯、紅外線耳溫槍、驗孕棒/紙、有宣稱防止腿部血液蓄積所設計之醫用輔助襪、免縫膠帶

高風險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

矽膠乳房植入物、心律調節器、冠狀動脈血管支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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