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落於新北市某土地,為當事人邱先生與其他二人所共有,但是其中一共有人陳先生早於日據時代(民國14年間)即死亡,其繼承人目前行蹤不明。
當事人委託本所田律師,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田律師不負使命,透過訴訟方法,利用戶政、地政、稅捐機關等途徑,將陳先生的上百位繼承人找齊,列為被告,並提出法院接受的「分割變價方案」,最終法院判命上百位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判定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定讞。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法院認為,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所定義耕地,性質上不宜細分,倘以原物分割為2筆陳先生全體繼承人(共119人)所可分得面積僅約241.39平方公尺,尚未達0.25公頃;及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認本件若強加原物分割,恐使農地細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
2.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