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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法律事務所】 ☆桃園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福安二街51號1樓(中園路豐田汽車對面之福州二街進300公尺)/電話:(03)4331453 傳真:(03)4535165/ ☆台北所地址: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號5樓之9/電話:(02)2562-6553 傳真:(02)2581-9353(近捷運忠孝新生站/松江南京站) ◇Email:jungsing518@gmail.com ◇LINE ID:53530053 ※免費法律諮詢: ★歡迎來電、mail詢問預約。 ★駐點法律諮詢:每周一早上9點到12點~五福診所x龍潭退伍軍人協會,每周一晚上7點到8點~謝美英市議員服務處,每周五下午3點到5點~黃桂蘭市議員服務處。 ☆田俊賢律師榮獲[法扶優良律師]殊榮,值得您的信賴!

原告信誠公司主張某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為其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楊小姐執前案(即與訴外人優加力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當事人楊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
信誠公司敗訴定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瑕疵,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

3.系爭執行事件未對信誠公司行使A、B建物之所有權構成妨礙,且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優加力公司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一情是否錯誤,亦核非信誠公司得依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據以推翻。從而信誠公司主張其本於A、B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足以排除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命優加力公司遷出A、B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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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眾多受委任之社區中,特選錄具有代表性之客戶如下: 

*亞爵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2012年經評選為優質社區,每年中秋舉辦烤肉會(由公用基金支出),社區管理嚴謹完善,鄰近復興公園、常樂公園,近交流道、北二高,目前住戶約300多戶。

 

*璟都大觀苑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精華地段,生活機能好,交通便利,開車族可經由環南路、民族路連接中山高交流道,目前住戶約300多戶。

 

*萬信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在重劃區主要幹道三民路與長榮路交界路口,面淡水河景觀,臨成蘆橋旁,社區大樓24小時保全管理,公設比低,目前住戶約200多戶。

 

*台北灣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屬於台北灣第一期星海灣社區,為全國首座大街廓式海灣國際社區,擁有海灣雙泳池、7000坪南歐花園、休閒俱樂部,附近有輕軌捷運、淡江大橋、北側快速道,近淡水高爾夫球場、雲門舞集、漁人碼頭,目前住戶約1000多戶。

 

*史丹佛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曾獲得99年度社區E化特別績優獎,在101年度新北市政府舉辦的「優良公寓大廈評選」榮獲中型社區組的第二名。位於交通便捷之新板特區地段,面對千坪縣民廣場,鄰近新北市政府、板橋大遠百、威秀影城,目前住戶約200多戶。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家環境清幽、鳥語花香,建築高度讓戶戶有山景可賞,視野極佳,目前住戶約300多戶。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以頂級別墅群,結合高爾夫球場、大溪別館、美術館低調奢華的前衛規劃,吸引政商名流進駐,連前總統李登輝也於任內在此購置別墅,讓此山莊聲名大噪,目前住戶約200多戶。

 

*松江敦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該社區位於台北市中山區金融商辦中心,單純雙併大樓,全區零店面,交通、生活機能便捷,鄰近捷運中山國中站、行天宮站,近榮星花園,享有綠地景觀,目前住戶約50多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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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法律事務所  駐點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時間

辦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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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上午9:00~12:00

五福診所x愛心藥局x龍潭區退伍軍人協會

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13號2樓

電話:(03)4898688 

傳真:(03)4702776

周一晚上7:00~8:00

桃園市議員謝美英服務處

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一街35號

電話:(03)4336698

周五下午3:00~5:00

新北市議員黃桂蘭服務處

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2巷8號

電話:(02)22837226

 

本所每周駐點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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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先生與當事人李小姐是公司同事,原告主張李小姐為了放貸給第三人以賺取價差,而陸續向原告借錢,但李小姐嗣後拒絕還錢給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告訴請李小姐返還300餘萬元。
 

當事人李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原告敗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部分款項確實有交付與被告李小姐,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300餘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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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江小姐與被告等人,原先均為邦益有限公司之股東,江小姐因故欲退出經營,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江小姐將出資額讓與原股東即被告。股東們遂於108717日簽訂股東同意書,江小姐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將給付工程尾款予江小姐作為補償退股之一部分。

惟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中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江小姐遂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法院認定
原告江小姐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6950元,為有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被告既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就協議內容之意思已達合致,故系爭協議書已成立,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

2.若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關於公司減資之規定,亦即須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乙說採相同見解)。經查,原告於107821日拋棄邦益公司股權時,僅是單方意思表示,並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揆諸前述說明,並不生拋棄出資額之效力,原告仍為邦益公司之股東,邦益公司之出資額亦未減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07821日起已非邦益公司股東,邦益公司股東於108717日簽訂之股東同意書應屬無效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3.綜上,系爭協議書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工程尾款部分,確實尚未履行完畢。從而,原告江小姐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66950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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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聽聞某社區共25層樓,高低樓層價差每坪近5萬,前任主委住23樓,現任主委住11樓,兩人一直不和,近期又為了是否要加裝全區淨水設備而吵得沸沸揚揚。

前任主委索性在社區群組裡發起「獨立運動」,認為社區房價是靠高樓層撐起來的,因此只允許18樓以上的住戶加入,且社區名稱應由其沿用,18樓以下要另外取名,未來將有兩個獨立的管委會,大樓共用設備與費用分攤方面,再由各自的管委會洽談。

(新聞:「房價都是高樓層支撐!」管委會鬧不合 社區大樓「上下切半」喊獨立)

 

原則上,一個社區應成立一個管委會,但在符合法律要件之下列情形,可以成立兩個以上的管委會。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且辦公、商場之出入口係各自獨立者,該辦公、商場部分得成立另一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除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外,尚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同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後,始得由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如此,對於不同使用屬性之社區區域,得由各分區管理之管委會行使其權責範圍,將能達到分工管理之功能。

案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社區乃在地面層有各自獨立之五棟建築物,區內各有住宅與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及商場混合使用,而分住宅區、商場區,並住宅區、商場區在地面層設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車道出入口,堪認系爭社區之組成及構造型態合於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類型。

 

☆同一宗建築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及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三)規定,同一宗建築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及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報備。

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查玫瑰欣欣大樓於66年間依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完成,分為前、後棟,構造、使用上係各自獨立,且自始由前、後棟管理委員各自管理,前、後棟公共基金亦始終分別收取、設帳管理及獨立運用,並明確約定前、後棟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則前、後棟自得各自成立管委會。

是玫瑰欣欣大樓之全體區權人於103年9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前、後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復於103年10月24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原管委會,改由前、後棟分別成立管委會,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後棟區權人嗣互推董○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成立後棟管委會,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則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應屬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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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被告3人提起「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一審法院認定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之一王姓被告遭判有期徒刑七月

王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上訴二審以爭取權益,最終法院改判王姓被告緩刑三年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考量被告3人所為犯行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因被害人遠在日本,尋求被害人之原諒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王姓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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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李先生承租桃園某社區房屋經營動物醫院,因為被告即社區管委會未妥善維護、修繕地下室污水公用管路,因公管堵塞,致社區糞尿污水自動物醫院廁所的排水孔漫溢四處,造成動物醫院之裝潢、家俱、設備受損,遂委託本所田律師向被告管委會請求102萬7192元的損害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管委會管理不力,固然屬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但是原告李先生若能事前事先為自我防範,或與房東聯手追查造成系爭房屋之廁所排水管溢流糞尿污水之原因,亦將能避免或減少系爭房屋內相關裝潢設備受損之損害,從而認為原告仍要負30%的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負70%責任,因此最終只判被告應賠償71萬9034元。
 

二審法院改認為李先生無需承擔任何過失,因此判管委會應再賠償30萬8158元定讞,管委會總計應賠償102萬7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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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人訴請被告某建設公司及地主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一、二審法院均判被告敗訴,直到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之際,被告改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最高法院乃法律審,主打書狀戰,本所團隊仔細研究各項法律爭點,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獲最高法院採納,最高法院決定廢棄原判決,將案件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1.原審遽謂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第7期款,被上訴人可不負遲延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似僅有請求上訴人改善瑕疵,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未表明於上訴人改善瑕疵完成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則能否謂上開被上訴人三人已向上訴人表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即非無疑。原審復未敘明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逕謂被上訴人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即有向上訴人表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其等可不負違約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
3.本件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第7期款,兩造尚未進行驗收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遽謂被上訴人未繳納之第7期款數額未逾第13條所定交屋保留款範圍,於房屋瑕疵修復前,得拒絕繳納,亦有未合。
4.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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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田律師擔任大台北、桃園各大社區法律顧問多年,所累積的服務實績深獲好評!

因深耕公寓大廈領域多年有成,田律師近日應邀擔任「桃園市110年度優良公寓大廈暨節電社區評選活動」之評選委員,仔細聆聽各社區之精采簡報,最後經評選委員綜合會議,選出本年度之優勝社區,110年12月4日將舉行頒獎典禮,恭喜所有得獎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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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法律事務所之年度社區法律顧問服務費用一覽表】

一、年度社區法律顧問費:一年(新台幣)3.5萬~6萬元(視社區住戶人數規模而定)

二、基本服務項目:

(一)由專業律師提供社區管委會及社區住戶,法律問題免費之口頭諮詢服務。

(二)免費審閱契約、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之建議增修。

(三)提供律師顧問證書。

(四)在30件範圍內,免費提供如下所示之函文書狀,若超出者,每件酌收新台幣肆仟元(以下皆不含郵費、政府法院等規費):

1.撰擬追繳管理費之律師函、代擬存證信函。

2.代擬追繳管理費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

3.代擬前款書狀之參與分配狀、公示送達、陳報狀、補正狀、更正狀、撤回狀、聲請補發狀、換發債權憑證狀、債權計算書狀。

(五)免費壹次由本所指派律師(非法務人員)參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超出者,每次酌收肆仟元出席費用。

(六)免費貳次由本所指派專業律師(非法務人員)參加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會議,若超出者,每次酌收肆仟元出席費用。

三、其他:如社區管委會或社區住戶須訴訟代理、法院出庭、談判協商、起訴狀及答辯狀撰擬等事務,此部分由本所視案情難易,另行提供優惠報價(參考年度法律顧問訴訟收費標準一覽表)。

 

 

【中新法律事務所之年度法律顧問訴訟收費標準一覽表】

一、民事、行政案件(訴訟、調解及仲裁):

(一)標的200萬元以下或標的無法確定之案件:費用8萬元。

(二)標的超過200萬~1000萬以下之案件:費用10萬元。

(三)標的超過1000萬~5000萬以下之案件:費用14萬元。

(四)標的超過5千萬之案件:費用14~20萬元。

(五)標的超過1億以上之案件費用另議。

(六)社區關於追繳管理費之訴訟、強制執行等案件:每件5萬元。

(七)社區關於追繳管理費之代擬起訴狀:每件1萬元〔如該案件發函2個月內提起訴訟、調解或仲裁者,不另收費。〕。

二、刑事案件:

每審級(偵查、一審、二審、三審等)10萬元,但案件人數超過5人時,得加收6萬元,最高16萬元。

三、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對外文件:

按每件1萬元計費〔如該案件發函2個月內提起訴訟、調解或仲裁者,不另收費。〕

 

〔註〕:上開報價中所列,皆不含各規費(如法院各項規費、郵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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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被告3人提起「加重強盜罪」公訴,理由:
告訴人林先生於案發時地,因突遭被告3人兇殘傷害,身體受有極嚴重之傷害,心理亦受有極嚴重之創傷,其為求安全離開現場,以免遭受被告3人以相同或更激烈之方式對待,方答應被告3人之要求,而簽署本票等文件、交付財物,堪認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故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一位林姓被告委託本所田律師,為其爭取法律上應有之權益,最終法院改判「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並得易科罰金定讞,而未論以「加重強盜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摘錄判決重點如下:

法院認為,本件被告3人出於氣憤傷害告訴人後,始另行起意而對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惟告訴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故僅論以「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而不論以「加重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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